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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規定》2023.11.30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

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進一步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評估工作,規范羈押強制措施適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規定》,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3年11月30日


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規定

為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評估工作,規范羈押強制措施適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對于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應當及時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前,發現采取逮捕措施不當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申請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評估。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規范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準確把握羈押措施適用條件,嚴格保守辦案秘密和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不得影響刑事訴訟依法進行。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由捕訴部門負責。負責刑事執行、控告申訴、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的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評估,由辦案部門負責,法制部門統一審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異地羈押的,羈押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決定時,應當告知被逮捕人有權向辦案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起訴階段未經羈押必要性審查、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前應當依職權開展一次羈押必要性審查。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偵查情況,可以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繼續采取羈押強制措施是否適當進行評估。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并及時作出審查、評估決定:
(一)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適宜繼續羈押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撫養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實、情節或者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七)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八)存在其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羈押強制措施不當情形,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做好跟蹤幫教、感化挽救工作,發現對未成年在押人員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依法作出釋放或者變更決定。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予以提供。
申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評估。
第九條  經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審查、評估后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不予釋放或者變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并告知申請人。
經依法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退回補充偵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導致在押人員被羈押期限延長的,變更申請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條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在當日將相關申請、線索和證據材料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案件辦理的公安機關的其他相關部門收到變更申請的,應當在當日移送辦案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收到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負責案件辦理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負責案件辦理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看守所在工作中發現在押人員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看守所建議人民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附證明在押人員身體狀況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議后,應當立即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依法及時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應當全面審查、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身體狀況、有無社會危險性和繼續羈押必要等因素,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犯罪性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
(二)案件所處訴訟階段,偵查取證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基本查清,證據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情況,供述是否穩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跡、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緝到案,或者是否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認罪認罰、自首、坦白、立功、積極退贓、獲得諒解、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或者提供擔保等從寬處理情節;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狀況;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的表現情況;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條件;
(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即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銷案件、不起訴處理、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情形;
(十二)與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有關的其他內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應當重點審查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以及有無監護或者社會幫教條件。
第十三條  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了解和解、諒解、賠償情況;
(四)聽取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意見,必要時查閱、復制原案卷宗中有關證據材料;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狀況;
(六)向看守所調取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
(七)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聽取意見情況應當制作筆錄,與書面意見、調查核實獲取的其他證據材料等一并附卷。
第十四條  審查、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會調查、開展量化評估等方式,調查評估情況作為作出審查、評估決定的參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或者按照人民檢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按照《人民檢察院羈押聽證辦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后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審查起訴階段的,應當及時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情節或者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其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羈押強制措施不當,應當及時釋放或者變更的。
公安機關評估后發現符合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后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審查起訴階段的,可以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四)過失犯罪的;
(五)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六)認罪認罰的;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獲得被害方諒解的;
(八)已經或者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或者提供擔保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撫養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四)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緩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公安機關評估后發現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經審查、評估,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予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九)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會危險性較大,不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適宜繼續羈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取保候審。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審判階段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或者建議的,應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的建議。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收到變更申請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審查過程中涉及病情鑒定等專業知識,需要委托鑒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或者委托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以及組織開展聽證審查的期間,不計入羈押必要性審查期限。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規范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訴訟階段、簡要案情、審查情況和審查意見,并在檢察業務應用系統相關捕訴案件中準確填錄相關信息。
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后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可以在審查起訴案件審查報告中載明羈押必要性審查相關內容,不再單獨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
公安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評估,應當由辦案部門制作羈押必要性評估報告,提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的意見,送法制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在偵查和審判階段,應當規范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及時送達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階段的,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制作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同時將處理情況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發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后,應當跟蹤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情況。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于依申請或者看守所建議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人民檢察院辦結后,應當制作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通知書,將提出建議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看守所。
公安機關依申請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后,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評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變更后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的監督管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執行情況的監督。
偵查階段發現犯罪嫌疑人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審查起訴階段發現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決定逮捕。審判階段發現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決定逮捕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應當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并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辦理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備案審查案件,應當依法加強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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