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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和“肇事逃逸”的區別研究如何區別“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和“肇事逃逸” 根據交通肇事司法解釋規定,重傷1人以上負全部或主要責任且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傷1人以上負全部或主要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3-7年有期徒刑,那么“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和“肇事逃逸”究竟有何種區別呢? 關于“肇事逃逸”的定義,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三條下了明確定義:“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先看看定義中所稱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規定: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通過仔細閱讀第二條規定,不難發現“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和“肇事逃逸”定義中所稱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是并列的,由此可見: 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且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構成肇事后逃逸,刑期3-7年; 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情形(不具有一至五情形)的,構成“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刑期3年以下。 那么,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情形(不具有一至五情形)的,為什么不構成“肇事逃逸”呢? 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有義務保護現場、救助傷者和接受有關機關的處理!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畻l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睂嵺`中,并非所有的肇事者均能自覺履行這一義務,有的肇事者肇事后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正因如此,《交通肇事解釋》將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作為入罪的情節之一,并降低了事故后果的門檻,旨在以刑事處罰約束肇事者肇事后保護現場、救助被害人和配合處理。而如果將降低入刑門檻的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情形再認定為逃逸,就造成了重復評價。所謂重復評價,是指對同一不法內涵和同一罪責內涵進行了重復考量,結果導致重復處罰。禁止重復評價是刑罰裁量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要禁止對法條所規定的、已經將其影響刑罰輕重考慮在內的因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復評價而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的依據。所以,“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已作為決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標準,因而不應于刑罰裁量時再度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認定為“逃逸”。 得出結論: 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單純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不構成肇事逃逸,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